亲朋好友之间合意同乘属常见现象,既节约费用,又方便出行,但若发生交通事故,造成同乘人员伤亡,责任又该如何承担?近日,永川法院审结一起机动车交通车事故责任纠纷,认定合意同乘属情谊行为,导致乘车人死亡的,应按情谊侵权责任纠纷处理。
程某系程某昆和李某碧之子,本案事故发生前,李某、程某、陈某某、潘甲、潘乙五人均在新疆务工。2022年6月,五人商量合乘陈某某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从新疆返回重庆老家,由具有驾驶资格的李某、陈某某驾驶,途中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五人均摊,五人于同月19日从新疆出发。同月20日,李某驾驶车辆发生侧翻,造成乘车人程某掉落车外经抢救无效死亡、同车其他人员受伤、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,公安机关认定李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。青海省某法院以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,缓刑两年。
2023年4月,程某昆和李某碧提起民事诉讼,请求李某、陈某某、潘甲、潘乙赔偿因程某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、丧葬费、死亡赔偿金和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93万余元。
法院审理认为,五人合意同乘一辆车从新疆驶往重庆,车主好意提供车辆、驾驶人员好意提供劳务、车主和驾驶人员并与仅乘车的其他3人分担途中产生的所有费用,符合国家提倡的低碳环保、节约资源理念,契合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所确立的绿色原则。合意同乘的过程没有人额外获取收益或者减少支出,应当认定为一种基于友善互助而产生的特别结合行为,也即情谊行为。对于情谊侵权责任应综合运用诚信、公平、风险自负、过失相抵等利益衡量原则予以限制,既要救济受害人因合意出行引发的侵权赔偿,也不能过于苛责施惠人,让其承担过重责任,故扣除按赔偿协议已付的赔偿款后,判决由李某赔偿17万余元、陈某某赔偿1.5万余元、潘甲赔偿4万余元、潘乙赔偿4万余元。
合意同乘造成损害结果的情形系情谊侵权行为,施惠人应担负起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,但基于情谊行为好意无偿、利他性的特点,对该责任的认定应当综合运用诚信、公平、风险自负等原则予以限制,合理确定施惠人的责任范围。合意同乘并不意味着同乘者甘愿自担风险,对于驾驶人而言,应始终将遵守交通规则放在首位,对同乘人的生命健康给予高度重视,不能因为情谊行为就否定自身对同乘人安全所负有的责任。法官在此提醒大家,无论是驾驶员还是搭乘人,都要增强交通安全意识,严守交通规则,谨慎驾驶。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
第一百七十七条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,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,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;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,平均承担责任。
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,应当承担侵权责任。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,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,应当承担侵权责任。
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 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,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,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;但是,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。